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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7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县级食用农产品抽检)2024年云南普洱景谷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和判定,现将其中2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543的鲜鸡蛋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7月1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罗应彬杂货店销售的鲜鸡蛋(购进日期:2024年6月29日,质量等级:无)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91827101020C),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 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 41 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景谷罗应彬杂货店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鲜鸡蛋。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8月2日发出召回通知,因鲜鸡蛋属于零散销售,无顾客联系方式,在召回期内未有顾客进行过退货处理,未能召回相关产品。通过对负责人罗应彬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2024年7月1日抽检的不合格鲜鸡蛋是从景谷杨万军(景谷杨万军商店)处购进,共购进2件,购进价格175元/件、销售价格216元/件。除作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剩余的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鲜鸡蛋的行为,属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接到相关投诉,尚未造成现实的重大社会危害,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已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549的豇豆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7月2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学芬蔬菜摊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4年7月2日,质量等级:无)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91827104009C),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景谷学芬蔬菜摊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的蔬菜摊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豇豆。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15号)一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通过对负责人祁学芬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2024年7月2日抽检的“豇豆”是当天从当地菜农购进,共购进3.59kg,购进价格3元/kg。当事人采购的豇豆作为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样品,全部抽样完未有剩余进行销售,当事人购进时因为是现金交易的,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当事人当时在不同菜农处购进了各种蔬菜,当事人不认识卖豇豆的人,也未留下相关联系方式。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属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接到相关投诉,尚未造成现实的重大社会危害,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已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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