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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4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6-7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县级食用农产品抽检)2024年云南普洱景谷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和判定,现将其中4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388的哈密瓜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4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宗堂水果店销售的哈密瓜(购进日期:2024年6月24日,质量等级:无)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44108139006C),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3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景谷宗堂水果店开展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哈密瓜。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7月23日发出召回通知,因哈密瓜属于零散销售,无顾客联系方式,在召回期内未有顾客进行过退货处理,未能召回相关产品。通过对负责人罗成会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2024年6月24日抽检的不合格哈密瓜是从景谷威远大市场外停车场旁李开明处购进,共购进6kg,购进价格4元/kg,销售价格10元/kg。3.4kg哈密瓜作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剩余的2.6kg哈密瓜于2024年6月24日全部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单据。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哈密瓜的行为,属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接到相关投诉,尚未造成现实的重大社会危害,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已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二、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626的茄子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7月5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刀明珍蔬菜摊销售的茄子(购进日期:2024年7月5日,质量等级:无)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91827105040C),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景谷刀明珍蔬菜摊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的蔬菜摊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茄子。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16号)一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发出召回通知,因茄子属于零散销售,无顾客联系方式,在召回期内未有顾客进行过退货处理,未能召回相关产品。通过对负责人刀明珍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2024年7月5日抽检的不合格茄子是当天清晨从当地菜农购进,共购进7kg,购进价格4元/kg、销售价格8元/kg。3.45kg茄子作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剩余的3.55kg茄子于2024年7月5日全部销售完。当事人购进茄子时查看了茄子的外观,外观饱满新鲜、无干瘪,因当事人存在听力障碍,不使用通信工具,付款是使用现金支付,当事人不认识卖茄子的人也未留下相关联系方式。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属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接到相关投诉,尚未造成现实的重大社会危害,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已按《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三、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468的鲜鸡蛋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7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红芳商店销售的鲜鸡蛋(购进日期:2024年6月26日,质量等级:无)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44108151001C),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 41 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1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景谷红芳商店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现场有购进日期为2024-06-26批次的“鲜鸡蛋”。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11号)一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7月31日发出召回通知,因鲜鸡蛋属于零散销售,无顾客联系方式,在召回期内未有顾客进行过退货处理,未能召回相关产品。通过对负责人李红芳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抽检的不合格鲜鸡蛋是2024年6月26日从景谷县大农贸市场吴小强佐料店购进的,进货价为210元/件,共购进1件(1件有12板),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价为20元/板。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商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的经营者吴小强做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发现,该批次“鲜鸡蛋”是吴小强于2024年6月19日从通海县聚通蛋业经营部购进的,并于2024年6月26日销售给景谷红芳商店。该批次“鲜鸡蛋”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共购进了10件,进货价为190元/件,销售价为210元/件,景谷吴小强佐料批发店已全部销售完。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景谷红芳商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当事人不知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因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全部出售及食用,故无法召回和没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
3.履行主体责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四、抽样编号为XBJ24530824720530498的红皮花生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
(一)基本情况:2024年6月27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谷美嘉宜购物中心的红皮花生(购进日期:2024年6月11日,质量等级:无)进行监督抽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7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A2240344108151031C),黄曲霉毒素 B₁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1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景谷美嘉宜购物中心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现场有购进日期为2024-06-11批次的“红皮花生”。现场检查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市监食责改〔2024〕1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7月31日发出召回通知,因红皮花生属于零散销售,无顾客联系方式,在召回期内未有顾客进行过退货处理,未能召回相关产品。通过对负责人徐远志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当事人2024年6月26日抽检的不合格红皮花生是2024年6月11日从景谷兴怡批发处购进的,进货价为7.5元/斤,共购进30斤,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为10元/斤。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商景谷县兴怡批发部的经营者周太生做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发现,该批次“红皮花生”是周太生于2024年5月27日从昆明市官渡区陈利干菜经营部购进的,并于2024年6月11日销售给景谷美嘉宜购物中心。该批次“红皮花生”景谷县兴怡批发部共购进了100kg,进货价为13.2元/kg,销售价为15元/kg,景谷县兴怡批发部已全部销售完。
(三)核查处置情况
经景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景谷美嘉宜购物中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皮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系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当事人不知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因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全部出售及食用,故无法召回和没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
3.履行主体责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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