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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序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县级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各行政机关负责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并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并明确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意见,“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应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对信息内容提出是否公开、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等拟定意见,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机关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登记造册,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市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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