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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6022-/2019-0627003  公开目录  住房保障
 发布机构  景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19-06-27
 名称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景政办发〔2017〕162号  主 题 词 
 文  号  景政办发〔2017〕162号  主题分类   失效日期  2019-06-27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公开范围   主 题 词 
 著录日期  2019-06-27  生效日期  2019-06-27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景政办发〔2017162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自治县直各单位: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24

(此件公开发布)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平安小区创建活动,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景谷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综治部门负责为创建平安小区提供有效指导和保障,组织、发改、民政、国土、市场、规划、司法、公安、财政、综合执法、水电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小区相关管理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含国企)要带头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协助、参与管理好物业,做维护良好服务环境的模范。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六)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小区,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37人(单数)组成,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建设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的,可参照前款执行。开发单位注销或已弃管的小区,已有物业公司的小区的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由物业公司参照前款执行,无物业公司的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由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执行。筹备首次成立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国家公职人员应积极参与物业管理。
  (五)业主委员会由39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3年;
  (六)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参加会议代为投票。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5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住宅小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执行物业管理细则,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恪守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三)邻里关系和睦,热爱公益事业,思想品质端正,政治觉悟高尚;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六)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书;
  (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物业管理章程》或《管理规约》;
  (四)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五)业主委员会名单;
  (六)其他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内。无物业用房的老旧小区由建设单位提供或者在小区内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公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协助监督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公约、章程和合同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在受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权利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担当业主委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社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老旧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建设单位、社区会同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委托期限为13年,可以连续委托。
  第二十二条 根据自治县委、自治县人民政府全域城市化发展的思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发展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修、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属地化管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指的是开发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进行项目论证之时,就邀请专业的物业公司参与物业管理的论证工作,或者是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之前,由开发单位通过公开选聘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公司,到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时终止之时。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到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暖、煤气、通信、排水、卫生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和办公条件。公厕、门卫用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室、浴室、食堂、储藏室等用房的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垃圾存放点及公厕的具体位置,由规划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加以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
    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房号。
凡是在本县内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用房、公厕、垃圾存放点和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在物业销售前告诉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房屋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外来物业服务企业进驻我县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的,必须先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方可开展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公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一共分为四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老旧小区)。每一级的收费标准都各不相同,根据楼房的基本情况、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的服务的周到性等因素决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招聘物业服务企业商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住建、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

(一)基本要求
  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公示8小时服务电话。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报修、维修记录。
  7.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8.按合同约定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9.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满意率70%以上。

  (二)房屋管理
  1.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
  2.根据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检查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状况,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的,及时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
  3.每周巡查1次小区房屋单元门、楼梯通道以及其他共用部位的门窗、玻璃等,定期维修养护。
  4.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使用人)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至少两次巡查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5.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
  6.各组团、栋、单元(门)、户有明显标志。

  (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1.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
  2.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帐),设施设备的运行、检修等记录齐全。
  3.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及保养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4.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需要维修,属于小修范围的,及时组织修复;属于大、中修范围或者需要更新改造的,及时编制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报告与建议,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
  5.载人电梯早6点至晚12点正常运行。
  6.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
  7.路灯、楼道灯完好率不低于80%
  8.容易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有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突发设备故障有应急方案。

  (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1.小区24小时值勤。
  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3小时至少巡查1次。
  3.车辆停放有序。
  4.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五)保洁服务
  1.小区内设有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
  2.小区公共场所每日清扫1次;电梯厅、楼道每日清扫1次;共用部位玻璃每季度清洁1次;路灯、楼道灯每半年清洁1次。
  3.区内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半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季度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
  4.二次供水水箱按规定清洗,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六)绿化养护管理
  1.对草坪、花卉、绿篱、树木定期进行修剪、养护。
  2.定期清除绿地杂草、杂物。
  3.预防花草、树木病虫害。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价格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邮政(快递)、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终端,并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社区和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辖区内清洁公司暂时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其他工作应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时,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司法部门牵头社区、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参与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章程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绿化、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害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侵占公共场地私存杂物和乱搭乱建;

(九)损毁树木、园林、路灯;

  (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在装饰装修物业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报综合执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道路、广场、绿化等),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三分之二)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各种类型车位的权属界定

(一)小区地下产权车库、车位,系在小区地下空间中,满足立项和规划条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车库、车位,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归属建造单位,由其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二)小区的地下人防车位,属于建造在小区人防工程内的,非战时用于停车的车位。物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人防车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该类车位不可以办理产权证,所有权既不属于开发商,也不属于全体业主。
  (三)小区地上车位,建造于小区地上空间,是为了满足临时停放车辆而设置的车位。地上车位又分两种,一种是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一种是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划外新增车位。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新增的车位,且占用了公共道路、广场、绿化,则属于小区业主共有。
  (四)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费用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关于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景发改价发20139号)。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通过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业主、物业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执行自治县住建局 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业务管理的规定》(景住建联发[2017]10号)。

推动老旧小区开展有偿基本物业服务工作,规范老旧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通过业主补交和小区经营性收益等方式,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如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支取程序。先维修、更新和改造,后公告业主,补程序,申请列支住宅维修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未通过公开选聘(招标、邀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或者占用的物业服务用房、垃圾存放点、公厕等,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未移交物业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或者履行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进入企业失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约定申请仲裁,如不执行仲裁的,主管部门将其放入失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互联网、发放调查表、电话等方式开展年度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满意度调查,建立物业满意度动态管理和公示制度,增强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意识、形成管理规范、服务优质、富有活力、充满竞争的物业管理服务新局面。

第五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指不动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项目,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1811日起施行。